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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伯健等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仟柒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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