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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呂紀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禹昌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歐聰明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73,300元及通謀虛偽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歐禹昌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代位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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