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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林暐程
被 告 廖德寬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土地價額為準。
次查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約為12-1地號全部面積24 7平方公尺、12-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3平方公尺、13-1地號土地一半面積420.5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20平方公尺),共約720.5平方公尺【計算式:247+53+420.5=720.5】,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上開土地民國(下同)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所占用部分土地應有576,400元【計算式:800元×720.5平方公尺=576,400元】之價值,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4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6,4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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