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補,175,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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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洪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夏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移除其架設在陽台牆壁上之冷氣排氣設備,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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