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親,5,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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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林世範
訴訟代理人 林心忱
被 告 林梓豪
法定代理人 龔顥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世範對被告林梓豪所為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素外人林矢永為兄弟,被告林梓豪實為林矢永之親生小孩,然林矢永於被告出生時,因故由原告以生父之身分認領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登記,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子,原告為被告之父。

然被告林梓豪年歲漸增,原告及林矢永認為仍有使其瞭解身世,認祖歸宗之必要,故向行政院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

依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確非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並無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0條提起撤銷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撤銷認領,伊確實是不是原告的兒子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被告並非原告之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2份為證。

據該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可以排除林世範與林梓豪之親子關係」,另根據被告與訴外人林矢永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不能排除林矢永與林梓豪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99.9906%」,此有親子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龔顥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真實。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

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

查原告雖認領被告為其子,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訴請撤銷原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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