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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林燕如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燕如、林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燕如邀同被告林家慶擔任連帶債務人,先後向原告借款:⑴民國88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 月5 日起至 108年1 月5 日止,共20年,分240 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42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⑵89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共19年,分228 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87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上開二筆借款,尚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二人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自101 年10月5 日起、第二筆借款自101 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償還,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2 份、授信增補契約書1 份、臺灣土地銀行函1 份、利率查詢表2 份、電腦查詢單2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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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訴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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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 國)│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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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214,489元 │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4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
│ │ │算之利息。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902,237元 │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17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
│ │ │計算之利息。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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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16,7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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