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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鄭爽
被 告 唐沛瀅即唐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9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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