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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黃書璇
被 告 潘俊孝 原住基隆市○○區○○街0巷0弄00號2
被 告 鄭麗華 原住基隆市○○區○○街0巷0弄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孝與被告鄭麗華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就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鄭麗華就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拾元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潘俊孝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4年9月8日已積欠簽帳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28219元,原告已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潘俊孝發94年度促字第14413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再經鈞院於99年4月1日以基院慧99司執誠字第4172號發給債權憑證。
而被告潘俊孝竟於93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鄭麗華,致原告無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潘俊孝與被告鄭麗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7 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8 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鄭麗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 月13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3年基安字第0943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於99年4月1日以基院慧99司執誠字第4172號發給之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潘俊孝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之歷來帳務明細(根據被告潘俊孝之帳務明細,被告潘俊孝自92年9 月開始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其每月應繳總金額,最少亦逾170000元,多者則逾200000元,且被告潘俊孝多僅能勉強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於帳單日期93年7 月20日之應繳總金額為203541元,於帳單日期93年8 月22日之應繳總金額為176270元,於帳單日期93年9 月20日之應繳總金額為172985元,此後即未低於200000元,既足認原告對被告潘俊孝之債權,係於被告潘俊孝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鄭麗華並移轉所有權時已然存在,且可資為被告潘俊孝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鄭麗華並移轉所有權時,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佐證)資料為證;
復有被告潘俊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所示不動產93年8 月13日93基安字第0943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4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潘俊孝財產所得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5月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潘俊孝之信用記錄等資料,可資憑認被告潘俊孝係於積欠原告上開債權憑證所列債務及其他眾多金融機構龐大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麗華,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致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擔保。
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俱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潘俊孝與被告鄭麗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7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8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及命被告鄭麗華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亦有明定。
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本件102年3月4日起訴時止,計557734元,有原告102年5 月2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另附表所示不動產,參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102年3月15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其土地部分公告現值計為3422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97+14+3)×應有部分均100/1000 ×公告現值均10900=342260】,建物課稅現值則為210500元,合計552760元(342260+210500=552760)。
則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所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76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060元,已據原告繳納,又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5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參;
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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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基隆市│中山區 │大德段│ │0000-0000 │建│297.00 │1000分之100 │
├─┼───┼────┼───┼──┼─────┼─┼────┼──────┤
│2 │基隆市│中山區 │大德段│ │0000-0000 │建│14.00 │1000分之100 │
├─┼───┼────┼───┼──┼─────┼─┼────┼──────┤
│3 │基隆市│中山區 │大德段│ │0000-0000 │建│3.00 │1000分之100 │
└─┴───┴────┴───┴──┴─────┴─┴────┴──────┘
┌──────┬───────┬───┬─────────────┬────┐
│ 建物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樣主要├──────┬──────┤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
│基隆市中山區│基隆市中山區大│5 層樓│2 層:93.39 │陽台:12.62 │全部 │
│大德段01070-│德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93.39 │ │ │
│000建號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健│ │ │ │ │
│ │民街1巷3弄72號│ │ │ │ │
│ │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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