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司家他,1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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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原 告 侯諴恩Imtiaz Hussin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士弘
被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63號家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暫免繳納該審級之裁判費為20,503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91元(計算式:20,503元×38/100=7,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12元(計算式:20,503-7,791=12,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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