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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倚祥
相 對 人 黃百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百東應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依裁定主文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
前開給付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均視為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原告係於70年6月26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度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尚有平均餘命47.94歲,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12×10))=1,08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2,000元,並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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