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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鳳蓮
相 對 人 吉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營業所地址寄發復工催告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工程合約及付款證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回執、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組織屬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應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故聲請人相關復工催告通知書等意思表示,自應對董事為之,始屬適法。
惟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惟並未對其董事之住居所為送達,是以,尚難僅憑對公司所在地「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如對公司代表人為送達後而仍有得聲請公示送達之情事者,自得另行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併與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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