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62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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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28號
原 告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宗
訴訟代理人 高玉輝
被 告 李惠美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共65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7,315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調解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共23期之管理費37,973元及遲延利息(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 4月止之管理費,曾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對原告為勝訴判決,且已核發確定證明,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撤回前述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美之國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1,651 元,然其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23期之管理費共計37,973元(1,651×23=37,973 ),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3元,及自103 年3 月17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之國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 年 9月26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90年8 月11日美之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手銷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3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取前述101 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民事卷宗(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管理費共29,718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判決該部分勝訴確定),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7,973元,及自103 年3 月17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9日(前開書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20 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320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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