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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純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張純隆之住居所,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僅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該工作紀錄簿亦未記載被告張純隆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經本院於103年4月23的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被告張純隆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 1,0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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