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751,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劉芳銘
被 告 許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所載)。

嗣則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之訊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 (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則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而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

茲因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仍積欠36,740元(97年10月迄98年8 月,被告應月繳管費理640 元;

98年9 月迄103 年3 月,被告應月繳管理費540 元),履經催討無果,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 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喜市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管理費收繳計算方式、管理費計算表、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段837 、837-1 、837-2 、837-3 、837-4 、837-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