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其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3年4月20日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各自如
-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抗辯:
- (一)被告鄭美華以:系爭支票係原告的婆婆羅明卿向我借票,
-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被告曾簽發許多支票,有貨款、亦
-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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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764號
原 告 高妤如
被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呂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其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3年4月20日、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支票號碼為FK0000000號)、30,000元(支票號碼為FK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屆期分別於103年4月24日、同年月21日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1紙為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羅明卿係我婆婆,我們一起經營素食用品生意。
2、系爭支票係被告向我們買貨品之貨款,係被告親自簽發交付我先生收執,我們將其中一張票交付其他貨主兌現,另一張係我們自己兌現,惟均遭退票。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抗辯:
(一)被告鄭美華以:系爭支票係原告的婆婆羅明卿向我借票,借了很多票,迄今均未清償,此有羅明卿所開立之借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被告曾簽發許多支票,有貨款、亦有借款,系爭支票為羅明卿向被告借貸而簽發之票據,原告現持系爭支票要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羅明卿向其借票並立有借據,抗辯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
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為其有利的認定,被告仍無法卸免其票據債務人之責。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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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基小字第7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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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民國)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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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限責任基│60,000元 │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4日│FK0000000 │ │
│ │隆市第二信│ │ │ │ │ │
│ │用合作社廟│ │ │ │ │ │
│ │口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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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有限責任基│30,000元 │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1日│FK0000000 │ │
│ │隆市第二信│ │ │ │ │ │
│ │用合作社廟│ │ │ │ │ │
│ │口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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