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803,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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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江訓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將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然而,細觀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知,被告在民國94年間簽立上開申請書時,係表明「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住家地址為「三重市○○○街0 段0 巷00號4 樓」;

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址結果,被告於99年12月間即已將戶籍改遷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上開暖暖街地址顯然早已非被告之戶籍地址。

本院非訟中心對上述東勢街戶籍地址及暖暖街舊址分別送達支付命令後,東勢街戶籍地址之文書係由被告之胞弟簽收,暖暖街舊址之文書係寄存於該址所屬之警察機關,而由被告之兄弟至轄區派出所領取;

嗣後,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書狀中要求將訴訟文書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即上述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之住家地址)。

本院非訟中心發函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上述東勢街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被告之胞兄江建情向警員表明:被告並未居住於該東勢街地址,因不知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故未將支付命令轉交被告等情,有該分局103 年4 月1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暖暖派出所查訪表存卷可憑;

本院非訟中心針對上開三重區地址重新寄送支付命令後,雖寄存於該址所屬警察機關,然已由被告本人至派出所領取完畢,足認被告於94年間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即居住於該三重區地址,且於本件起訴時仍居住於該址,故該址方為被告主觀上以久住之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

被告之住所既應認定係上述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而該地址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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