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9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義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正義給付借款;
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103 年5 月21日;
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以前之97年11月12日死亡,此業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