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95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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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柯文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柯文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後積欠帳款未還,而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訴日期為民國103 年5 月22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93年2 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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