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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朱芳英
被 告 謝西飛即九九大昇鋼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請被告安裝原告住居所3組臥房鋁門窗凸窗,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告安裝上開鋁門窗凸窗後,竟產生雨水自窗戶縫隙滲漏等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100年7、8月間屢次以電話、郵件催告,惟被告均以其工作繁忙,待安排時間後再到原告處修繕為由,迄今仍未處理。
直至102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公司理論,被告當日始到原告住居所查看,惟經查看後,被告僅稱其中2組臥房凸窗窗台周圍部分,於大雨時才有滲水狀況,係屬密合度問題,原告不應以高標準要求被告,另一臥房凸窗被告則無法查知該處何以產生2條線狀漏水,是被告僅稱須待下大雨有漏水再通知其前來檢查後即離開。
嗣於102年6月28日中度颱風來襲,前開一臥房凸窗處已不斷漏水致形成十數條線行小瀑布之現象,原告遂以電話、附現況照片之郵件緊急通知被告前來處理,惟被告仍拒不到場修繕。
(二)原告前於99年間請被告安裝之鋁門平窗並無上開滲漏水問題,惟本件訂製3組臥房凸窗均有瑕疵,原告屢經催告,並向臺北市政府消費服務中心申訴後經消費者保護官協商,仍因被告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嗣原告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反映,亦未獲解決。
又本件因漏水瑕疵嚴重,經原告另尋其他廠商評估,均無廠商同意接手維修上開鋁門凸窗,是原告僅得請其他廠商拆除上開3組凸窗並另裝新鋁門凸窗,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雨水自鋁門凸窗滲漏之照片4張、九九大昇鋼鋁企業社估價訂單、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7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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