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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詹森權
被 告 余宛薇
訴訟代理人 林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上開支票因被告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0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起,暨其中165,000元自98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原告確曾向被告借票使用,但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支票並非全部向被告借得,其中一部分支票原告曾交付十餘萬元現金予被告,又系爭支票由原告自行填寫金額後,交予廠商支付貨款,嗣經退票後,廠商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前稱缺錢支付材料費用,而向其借用之票據,被告共借予原告6張支票,原告受領上開支票時並簽立聲明書為證,兩造復約定原告應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內。
嗣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票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其供應廠商,惟未依約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致上開支票遭退票,原告自廠商處取回前揭6張支票後,將其中2張返還被告,至今尚有4張未返還。
是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另尚積欠原告借款未返還,原告亦不應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而應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交由原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嗣於分別於99年4月10日、99年4月28日經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2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收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惟迄今未獲付款云云,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向其借票,兩造間並未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即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已非可採。
況查,原告係向被告借用含系爭支票在內之6紙支票,且開立面額各16萬元之商業本票2紙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前揭6紙支票退票後,原告又書立聲明書表示願負責將上開支票全數取回交予被告之夫林貴春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聲明書及本票影本2紙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聲明書及本票之真正,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系爭支票並非向被告借用,且其曾交付十餘萬元予被告作為取得支票之對價云云,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99年4月28日起,暨其中165,000元自98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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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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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EN0000000 │98年4月10日 │165,000元 │未經提示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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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EN0000000 │98年5月23日 │220,000元 │99年4月28日 │
│ │行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EN0000000 │98年5月20日 │330,000元 │99年4月28日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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