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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基隆簡易庭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陳祥峰
蕭慶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江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倫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揚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張富強及被告陳祥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惟倫揚公司自102年12月25日起即有使用票據遭退票未經註銷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項第4款之約定,倫揚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4,142,166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被告陳祥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陳祥峰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蕭慶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原告之求償,是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祥峰依法即應請求被告蕭慶隆回復原狀,惟被告陳祥峰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陳祥峰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祥峰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陳祥峰與被告蕭慶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年1月7 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蕭慶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陳祥峰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蕭慶隆,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1.被告陳祥峰與被告蕭慶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蕭慶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7 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祥峰、蕭慶隆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祥峰為倫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祥峰所有,為使倫揚公司得以存續,遂於103年12 月間覓得買主即被告陳祥峰之妹婿即被告蕭慶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蕭慶隆並於同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以現金匯款至被告在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之02253-0號帳戶,且於同年12月31日完稅,依法完成過戶手續,被告間係依正常程序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遠超過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僅因系爭價金遭彰化銀行圈存無法提領,致倫揚公司陸續發生跳票及無法還款等事,被告陳祥峰及蕭慶隆並無原告所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損害債權等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倫揚公司前邀同被告陳祥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4,142,166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屢經催收無效,嗣被告陳祥峰於103年1月7 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蕭慶隆所有( 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 )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條款、倫揚公司102年12月25日(102)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郵件回執、台中銀行催告書、查詢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陳祥峰之債權人,被告陳祥峰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祥峰請求被告蕭慶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即被告既已到庭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倘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以前揭證據接近性及取得難易性之正義公平原則,自應由到庭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陳祥峰及蕭慶隆就此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稅務局總局103 年契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陳祥峰在彰化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觀其內容,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確訂有買賣契約,被告蕭慶隆並於102年12月18 日將系爭價金匯款至被告陳祥峰在彰化銀行開立之上開帳戶,是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及價金之交付形式,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即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交付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而屬虛偽,原告為此聲請本院調取被告陳祥峰在彰化銀行開立之上開帳戶,自102年12月18日起迄今之存提款明細,經觀諸彰化銀行103年4月21日以彰龍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內載:「記帳日期:0000000、交易日期:0000000、摘要:匯款、區分:轉存、交易金額:600,000、餘額:609,633、交易註記:蕭慶隆0000000」、「記帳日期:0000000、交易日期:0000000、摘要:抵銷、區分:轉提、交易金額:609,773、餘額:0」等語,顯然被告蕭慶隆確有將系爭價金匯入被告陳祥峰在彰化銀行開立之上開帳戶,惟未領提,嗣卻遭彰化銀行以抵銷為由而轉提為零元,非由被告其中一人提領,而未有資金回流,此顯悖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常態,此外原告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對彰化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表有何意見?回以「沒有意見」等語,準此,原告始終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2 人間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何能單憑被告2 人間之親屬關係而否認其等買賣之真正。
是以,原告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祥峰請求被告蕭慶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祥峰所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祥峰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蕭慶隆,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陳祥峰與被告蕭慶隆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其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祥峰99年至101 年之所得明細,被告陳祥峰資力頗豐,僅101年,其財產所得即有3千萬元以上,有99至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祥峰在各該年間仍有其他資產,復參諸彰化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知彰化銀行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價金抵銷,以致被告陳祥峰無法提領,衡情倘被告陳祥峰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自不可能將系爭價金存入彰化銀行,嗣後卻無法提領而遭彰化銀行抵銷之理,是被告陳祥峰抗辯其有還款之意,僅因系爭價金遭彰化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致其所開之票款陸續跳票及無法還款等情,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可採。
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蕭慶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1,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及彰化銀行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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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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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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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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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仁愛區 │南新段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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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仁愛區 │南新段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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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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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基隆市仁愛區南│4 層樓│4 層:90.01 │ │ 全部 │
│ │ │新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90.01 │ │ │
│ │ │、0000-0000地 │凝土加│ │ │ │
│ │ │號 │強磚造│ │ │ │
│ │ │------------- │ │ │ │ │
│ │ │南榮路393巷6之│ │ │ │ │
│ │ │3號 │ │ │ │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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