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202,2015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楊金城
白昭美
共 同 陳炎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三七號、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三七號、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七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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