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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許博南
關家瑋即關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博南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關家瑋即關嘉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2,273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 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83%)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2年11月11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
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若經轉列催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 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1.83%+1%)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許博南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207,9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羅家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917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103年2月25日基院義非強102 年度司促字第12917號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許博南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羅嘉瑋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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