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232,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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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江麗淑
被 告 賴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8,000元、票據號碼為DU0000000號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3年3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000元及自103年 3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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