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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余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貸款期間為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貸款利率前6期按週年2.68%固定計付,第7期起則按指數利率加計9.62%計算,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01年6月19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263,161元、利息5,898元,合計269,059元,迄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催收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3,020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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