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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吳梓平
被 告 洪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03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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