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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麗雲即有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清賓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受理103年度基簡字第37 號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原告係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以第 5屆主任委員滕春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然本件滕春霖是否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係以滕春霖於被訴當時是否為被告之第5 屆主任委員而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據;
滕春霖雖經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舉包括其在內之第5 屆管理委員,並於102年6月16日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中經推選為第5 屆主任委員,且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2年7月19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主管機關就前述備查資料僅係形式審查;
而有關滕春霖是否為被告第5 屆主任委員(即現任主任委員)一事,業經張雯媛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張雯媛再於該案追加請求確認滕春霖於102年5月26日後與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借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
是以,關於「滕春霖為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事,目前正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三、又當事人有無經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應屬職權調查事項(而非責問事項),由於滕春霖在形式上已取得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就「滕春霖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同意備查之函文(形式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實質上是否合法,尚待前開民事事件調查認定,此等情形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無從以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解決。
從而,原告得否主張滕春霖確係被告之第5 屆主任委員而補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疑義,顯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之認定為先決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述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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