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38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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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吳哲毅
被 告 趙苡期(原名趙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紙,申請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計算、第4至6期,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計算、第7至60期,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碼計算利息;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乃被告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新竹商銀及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嗣於96年合併,以訴外人渣打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而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依法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在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除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被告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外,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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