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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 告 陳思綺
被 告 陳劉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被告陳思綺及陳劉阿錦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將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思綺於民國86年9 月間邀同其母即被告陳劉阿錦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436,800 元,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購書,依約被告應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定內容還款,對財資公司積欠債務未還,財資公司於99年間將其因前述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述債務。
然而,依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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