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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簡子庸
陳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三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三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芸庭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務所,收件字號九五年基信字第○○四四四○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子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子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簽發本票予原告,內載憑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366,644元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44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子庸與原告間前揭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債權憑證,惟被告簡子庸迄未清償,仍積欠原告如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
嗣原告於103年1月7日查調被告簡子庸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33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簡子庸所有,惟其為規避債權人日後追償,而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芸庭所有。
又被告簡子庸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債務未清償,此舉顯係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
又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0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5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芸庭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務所,收件字號95年基信字第004440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子庸所有。
二、被告等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仍有權利範圍2分之1係屬被告陳芸庭所有,原告僅能以其中2分之1部分取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0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5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芸庭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務所,收件字號95年基信字第00444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子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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