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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賀忠信
相 對 人 黎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姓名「黎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黎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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