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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誠珍
上列原告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內容具體之準備書狀及繕本,說明本件起訴之詳細原因事實、對應之訴訟標的及各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說明起訴狀所列計算式之計算依據及相關明細資料。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此為同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具狀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起訴狀中雖有列明訴之聲明,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7,5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事實理由欄僅記載:「原告於98年2 月24日簽約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冷修配廠新建工程(龍門建字第134 號)』,被告尚有11,297,531元未付,計算式:37,162.93平方公尺×單價304元=11,297,5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付款。
退步言,若非承攬範圍(假設),原告依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付款」等寥寥數語,於書狀中完全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
本院曾於103 年3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未提出記載詳細之原因事實、計算明細等書狀到院,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請於文到後七日內提出內容具體之準備書狀及繕本」;
前述函文已於103 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使用之證據,被告亦無從提出具體之答辯。
本件自起訴至今已經過二月,原告理應已備齊本件訴訟所須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再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提出詳細之原因事實、對應之訴訟標的及各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說明上開計算式之計算依據及相關明細資料。
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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