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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啓川
相 對 人 曾奕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詎分別於103年1月30日、同年3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後,均未獲付款,業據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101年5月30日向相對人借貸40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萬元之本票20紙交付相對人收執。
兩造間前有工程契約關係,嗣於102年2至3月間抗告人業已將上開借款與工程款抵銷而清償完畢,惟相對人認工程款並未至40萬元,是僅願返還18紙本票,尚有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返還予抗告人。
抗告人復於102年年底再向相對人借款,其借款金額業已不復記憶,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抗告人就工程價格上對相對人處處讓步,直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雙方始結束工程合作關係。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2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所辯,為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及抗告人得否主張抵銷之事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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