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監宣,1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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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美珠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江木吉
關 係 人 柯博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木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博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美珠為相對人江木吉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江木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江美珠為監護人、關係人柯博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護理之家進行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有插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江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江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6日(103)長庚院基字第52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聲請人江美珠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

而關係人柯博義則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配偶江陳勤、其長女即聲請人、次女江美淑、長子江宜樺均同意由關係人柯博義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江美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美珠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柯博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江美珠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柯博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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