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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余慧珍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余君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君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慧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岳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余君堯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因車禍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岳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2張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病於床,外觀插有鼻胃管,均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余員於101年9月因車禍【腦傷】,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
之後,余員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
此外,余員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
余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余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余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余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6日(103)長庚院基字第052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103年4月24日本院至新北市新莊區景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而李岳勲為相對人之女婿,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李岳勲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慧珍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岳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余慧珍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岳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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