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監宣,44,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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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信維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聰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聰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聰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宣告陳聰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麗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楊麗淑於102年3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因現為受監護人,需長期臥床且仰賴氣管切管協助呼吸,鼻胃管進食,以尿布處理大小便,生活無法自理,須完全仰賴專人照顧,故其醫療養護費用甚鉅。

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因年紀尚輕,工作所得有限,雖勉力支付,亦力有未逮。

又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今相對人之表姊王陳美玉願出價新臺幣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以解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面臨之窘境。

從而,為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爰請准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經本庭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10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具相當之對價,得作為相對人日後看護費用之來源,並無不利益之情事,當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事項。

從而,本件聲請准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旻之利益。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附表:
1.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4.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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