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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李萍芳
被 告 陳月琴
埼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薺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尚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先位聲明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備位聲明為000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金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381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381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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