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257,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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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游傢芸
原 告 趙淑怡
上列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㈠特定被告(包括補正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或住居所地址暨提出其戶籍謄本,如被告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則應補正其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戶籍或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暨提出法人或團體之登記資料)。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則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提訴狀,雖將自己之稱謂記載為「第三人」,然於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則應為「原告」,原告依本裁定所提出之補正書狀,應就自己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又查本件原告所提訴狀,僅記載「貴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於103 年4月3日下午查封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游傢芸依證物(一)證明查封編號1-5、8、9 為各人經營興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器材及同事贈送之紀念物品。

趙淑怡依證物(二)證明查封編號6、7、10至12為本人房屋設備所有。」

等語,而未列有「被告」,本院無從根據上開原告訴狀確認原告係以何人為被告,並應對何址為合法送達,且原告上開訴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均不符前揭法定程式。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主張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於103年4月3日下午查封之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其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5900元,有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 月16日F(103)華工鑑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卷內可參,應足為該等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00元,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四、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程式及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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