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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孫明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7,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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