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余守正
被 告 白健宏
洪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白健宏及洪鳳英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64,000元、82,070元,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6,070元(計算式:90,000元+64,000元+82,070元=236,070元),再者,訴之聲明第4項為「白健宏違反契約判准餐廳所有物品,以沒收廢物處理還給原告以利整修」等語,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餐廳所有物品之價值為準即為21,000元【計算式:(20,000元+22,000元)÷2=21,00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元,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07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7,07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7,07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