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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廖世章
廖正雄
廖國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義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原告於祭祀公業廖國寶之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祭祀公業廖國寶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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