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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張楊忙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王碧霞
王文良
彭瑞慶
彭瑞祺
彭瑞人
彭瑞凰
陳志宏
陳志揚
陳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3 ,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 元,面積為60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235,667 元【計算式:3,500元×606平方公尺×3/27=235,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667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
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 萬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5,667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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