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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詹仁豪
李文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方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德因誣告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4號判決處誣告罪刑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誣造罪刑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誣造罪刑有期徒刑陸月,誣告罪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原告為被害人,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明德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原告查得被告陳明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0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98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阿玉。
被告陳明德明知其現所存之其他財產無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次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50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萬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8,70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8,70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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