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86,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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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李水木
被 告 蔡郭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

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

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

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與第三人白明宗共同投資興建,且該建物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0分之3630)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指示該處為未來擬興建道路之位置,是原告至今仍無法取得系爭建物完工證明、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

原告同意系爭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由被告暫時居住,並約定將設籍課稅登記為被告,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係原告,詎被告之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以被告對其負有債務未清償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為此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9月24日基院政民執實1478字第12902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3,942,614元及其中3,468,058元、474,556元自8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9.15%計算、1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1,045,2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1,045,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5,2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45,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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