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訴,1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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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邦光
被 告 張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c1、c2、d1、d2、d3部分所示面積各二十六‧六四平方公尺、八‧二二平方公尺、○‧四一平方公尺、七十三‧二四平方公尺、○‧四六平方公尺、○‧七七平方公尺、二十六‧六四平方公尺、○‧四一平方公尺、七十三‧二四平方公尺、○‧三三平方公尺、○‧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黃在義、黃安黎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6.64平方公尺、a2面積8.22平方公尺、a3面積 0.41平方公尺、b1面積73.24平方公尺、b2面積0.46平方公尺、b3面積0.77平方公尺、c1面積26.64平方公尺、c2面積0.41平方公尺、d1面積73.24平方公尺、d2面積0.33平方公尺、d3面積 0.4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

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則被告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並以系爭土地 10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2,600元之10%暨原告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即被告自7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每年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4,672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c1、c2、d1、d2、d3部分所示面積各26.64、8.22、0.41、73.24、0.46、0.77、26.64、0.41、73.24、0.33、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7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672元;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8年間向第三人陳冠華所購入,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購入當時找不到地主,遂未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第三人黃在義、黃安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1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各26.64、73.24平方公尺, 1樓雨遮占用編號a2所示8.22平方公尺、1樓鐵窗占用編號 a3、b2、b3所示各0.41、0.46、0.77平方公尺, 2樓占用編號c1、d1所示各26.64、73.24平方公尺,2樓鐵窗占用編號 c2、d2、d3所示各0.41、0.33、0.4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到場履勘,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10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c1、c2、d1、d2、d3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陳,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c1、c2、d1、d2、d3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在榮係於91年5月6日死亡,原告自該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能請求自91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查,系爭土地之99年、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840元,此外即未申報地價,另系爭土地於89年 7月至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80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足憑,則以公告地價 80%即3,760元、3,840元為其申報地價。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600元,系爭房屋為 2層樓水泥磚造建築,地處基隆市正濱路旁,鄰近和平島、正濱派出所及中正區衛生所,附近交通尚稱便利,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按公告現值週年 10%計算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週年8%計算。

又系爭地上物係包含系爭房屋1樓、2樓、1樓雨遮、1樓鐵窗及2樓鐵窗,其中1樓、2樓及1樓鐵窗、 2樓鐵窗之面積相互重疊,自應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109.74平方公尺(計算式:26.64+8.22+0.41+73.24+0.46+0.77= 109.7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據此核算被告自91年5月6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89,004元【計算式:①91年5月6日至95年12月31日(109.74平方公尺×3,760元×8%×240/365+109.74平方公尺×3,760元×8%×4年= 153,744元),②96年1月1日起101年12月31日(109.74平方公尺×3,840元×8%×6年=202,273元,(①+②)×1/4= 89,004元】,另自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8,428元【計算式:109.74平方公尺×3,840元×8%×1年×1/4= 8,428元】。

從而,原告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89,00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8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c1、c2、d1、d2、d3部分所示面積各 26.64、8.22、0.41、73.24、0.46、0.77、26.64、0.41、 73.24、0.33、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89,00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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