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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紫瀅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里區○○街0號4樓」,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憑,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經詢問新北市○里區○○街0號3樓住戶表示其在該住址已經11年多,4樓已有8年無人居住,且不認識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5月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
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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