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 (二)又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期間,曾因過失未告知原告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
-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起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 (二)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
-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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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李貞瑩
訴訟代理人 詹景竣
被 告 施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
嗣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琛威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於101年10月起拒收原告每月給付之租金亦未告知業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原告為免有給付租金遲延之情,遂將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租金共計201,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而該院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178、3419、3724號及102年度存字第11、291、494號核發提存書在案。
嗣後訴外人林琛威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所有物產生爭執時,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業已非被告所有,是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請其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同意返還系爭提存金,被告卻置之不理,然被告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3月止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係爭提存金並無受取之權利,竟拒絕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提存金,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又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期間,曾因過失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與相鄰建物間所有權之範圍,導致原告誤裝抽油煙機及排風管設備而侵害相鄰建物之所有權行使,經相鄰建物所有權人抗議,原告即拆除並更新該抽油煙機及排風管,針對該拆除及更新費用之損失,被告曾同意賠償原告300,000元,以做為上開設備更新與修繕期間造成營業損失之賠償,此有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資為憑,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01,000元整(計算式:201,000元+300,000元=501,000元)。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178、3419、3724號及102年度存字第11、291、494號提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等件以為佐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民法第328條定有明文。
故提存之效力,主要係債務人得免除危險負擔,及無須負擔提存後之利息或孳息之損害,債權人未領取前仍不當然得利。
另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提存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例如提存人所主張之受取權人為某甲,而依其所提出之關係文件上載之債權人為某乙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5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曾分別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3日、102年1月2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4,000元、33,000元、33,500元、33,500元、33,500元、33,500元,均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而該院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178、3419、3724號及102年度存字第11、291、494號核發提存書在案,此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稽。
然清償提存僅係讓提存人即原告免除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惟系爭房屋業已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林琛威所有,是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原告雖事後始知前述房屋之所有人已經變更,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如知其情事即不為以被告為受取權人而提存租金之意思表示,故應可認原告即提存人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租金之提存,且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被告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領取提存物,顯見被告並不以自己為前述租金之受取權人,故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其要件顯不該當,是原告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應屬提存錯誤。
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房屋之租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提存法第15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清償提存之管轄法院,是提存人即原告應以提存錯誤為由,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當,併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做為設備更新與修繕期間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3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故其中3,3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21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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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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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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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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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山區 │長春段 │三小段 │0000-0000 │建│83.00 │3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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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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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臺北市中山區長│3層樓 │1 層:69.60 │ │ 全部 │
│ │ │春段三小段0203│加強磚│合計:69.60 │ │ │
│ │ │-0000地號 │造 │ │ │ │
│ │ │------------- │ │ │ │ │
│ │ │四平街99號 │ │ │ │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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