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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林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登記地」係指主管該登記事項政府機關所在地而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被告之住所則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均非屬本院轄區。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於民國9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固屬因登記而涉訟之事件,而有民事訴訟第17條規定之適用,惟該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區之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其登記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有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區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即應由登記地即主管該登記事項政府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形式觀之,亦難謂認本院對本件有特別審判籍,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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