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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高桂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敏煌間因103年度訴字第62 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萬1,200元;
聲明二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從而,本件上訴人合計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萬5,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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