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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郭芳鈴 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曾再發 最後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芳鈴、曾再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芳鈴邀同被告曾再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協議於借貸期間給予原告17萬元之利息,兩造遂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郭芳鈴每月償還1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郭芳鈴未依約償還,原告雖以電話聯繫及前往被告郭芳鈴之住處尋覓,然均無法聯絡被告郭芳鈴,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曾再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郭芳鈴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曾再發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97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原告依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0,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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